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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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時,因見甲○○步履搖晃,並與路旁等候左轉之計程車發生糾紛且口出穢語,而欲下車防阻危險之發生,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拳毆打乙○○左臉,致其受有左顴骨挫傷瘀血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嗣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鋁製球棒重擊乙○○,致其更受有右肩嚴重血腫、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甲○○、丙○○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書、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案發時,伊因去停車,讓甲○○先下車,當時甲○○喝了一些酒,獨自一人在街上行走,身體搖晃,伊從後照鏡裏,看到有一個男人在打甲○○,伊即拿了車裏的一支球捧,跑上前想保護女友(即甲○○),伊只是試圖隔開二人,意在防衛女友遭受不法侵害,並無傷害之意思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在街上行走,突然見告訴人要抓他,慌亂中即亂揮手,伊並無傷害之意思及行為等語。本院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地點為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當時人車稀少、天色昏暗,且位置偏僻,被告甲○○為一年輕女子,獨自一人行走路上,且已有醉酒現象,步履搖晃,告訴人固稱其見被告甲○○與路旁等候左轉之計程車發生糾紛且口出穢語,而欲下車防阻危險之發生,惟甲○○突見一男子出現在伊面前欲伸手抓他,且頭戴安全帽,既未表明身分,又未說明目的為何,慌亂中即亂揮手欲擺脫告訴人抓他,以常情而論,實難認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何況當時告訴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告甲○○出手亂揮亦不可能致其受有左顴骨挫傷瘀血之傷害,相反的,被告甲○○本身受有左頸、右背、左胸、右前額擦裂及左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疑義,而被告甲○○之辯解非不可憑信。
(二)證人即事後到現埸處理之警員 黃國榮 固於本院結證稱:「他們已經打完了,乙○○手有受傷,被告魏的鋁棒已被我們同事拿走了,同事說鋁棒是從魏的手上拿走的,鋁棒現在我們派出所。我問隔壁的住戶「華新花苑」,但他們說他們沒有看到,但現場有一計程車司機說是被告江在長安東路和吉林路口拍打他的引擎蓋,並說當時乙○○騎機車剛好經過,就和她說你這樣很危險,江就揮打他的臉,林就叫她到旁邊去,後來被告魏看到江和林有衝突,就拿鋁棒直接去打他。」等語,惟證人係事發後聽他人轉述,至於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純係據告訴人之陳述紀錄,自難據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三)又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是,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其得為阻卻故意責任之事由,設其並無過失,即阻卻全部之責任。本案被告丙○○稱伊從後照鏡裏,看到有一個男人在打甲○○,伊即拿了車裏的一支球捧,跑上前想保護女友,伊只是試圖隔開二人,意在防衛女友遭受不法侵害,並無傷害之意思等語,如前所述,本案發生時間、地點當時人車稀少、天色昏暗,且位置偏僻,被告甲○○為一年輕女子,獨自一人行走路上,且已有醉酒現象,步履搖晃,被告丙○○見一頭戴安全帽之陌生男子與其女友在拉扯,情急之下,遂持伊車裏之球棒一支下車,衝向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衡諸當時情況之緊急,被告丙○○突見此情境,其隨手持車裏之球棒一支下車揮擊告訴人,係意在保護女友免受不法之侵害,顯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即屬誤想防衛,是其得為阻卻故意責任之事由,即被告丙○○之行為係出於誤認其女友現正遭受不法之侵害,因而實施行為,又當時情況急迫,被告陳稱伊於出手前有喝阻告訴人,叫他不要欺侮女孩子等動作,此亦據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載有告訴人所稱:「.....丙○○就持一根球棒朝我打來,並說我怎麼可以打女孩子,....。」等情屬實,似此情形,被告丙○○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自亦無過失可言,即其行為應阻卻全部之責任。
(四)綜上所陳,被告甲○○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既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縱伸手亂揮亦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顴骨挫傷瘀血之傷害,而被告丙○○所為屬誤想防衛,並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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