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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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中日超商」購買啤酒,因店員丙○○態度不佳,雙方發生口角,甲○○離去後仍氣憤不已,竟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峰仔 」、「男仔」、「 弟仔 」(另函請司法警察繼續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超商外拾起3根木棍後,由綽號「峰仔」之男子,先將丙○○由店內強押至店外而施以強暴,再由4人分持木棍或徒手擬毆打丙○○,但因丙○○之同事 鄭雅茹 極力阻止,丙○○趁隙脫逃跑回超商店內,甲○○等4人復追進店內,接續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右尺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場阻止之鄭雅茹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丙○○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之光碟片、翻拍照片40張、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刑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峰仔」、「男仔」、「弟仔」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強拉丙○○出店外之強制行為,係為遂行渠等之傷害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與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購物不滿服務員即被害人之態度,竟衝動行事,夥同友人強拉被害人出店後並持棍圍毆,實不可取,造成被害人有上開之多處傷害,因金額問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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