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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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5078號、第裁22-A1A135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安全規則第91條第6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48條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分隔島右側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行駛至中山北路
2段65號(國賓飯店)前時,其右側前車身與由 周宗鈺 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第4車道行駛的759-CXY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機車駕駛人周宗鈺受傷,異議人嗣經警舉發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行為,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5月4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900元、新台幣900元,合計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以上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5078號、第A1A13507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5078號、第裁22-A1A135079號)等件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第4車道有遊覽車佔用情形,我車子經過遊覽車旁邊後,由第3車道打右轉燈變換到第4車道,而後面機車駕駛也跟在後面變換到第4車道超車,不慎擦撞到我車右側邊。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時,並無查問事故現場後方有遊覽車的情形,是不客觀的,且員警所繪製填寫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客觀,顯係誤導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於本件車禍肇事前,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
4車道未打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注意之事實,然證人乙○○即案發當時停於肇事地點後方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之遊覽車司機,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遊覽車要到國賓飯店接觀光客,我在公車站牌區路肩停車等候時,看到計程車(135-DM號)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國賓飯店處開,機車(759-CXY)當時騎很快,煞車不及就撞上計程車了」等語明確。查證人與異議人及機車(759-CXY)駕駛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當日僅是偶然在現場,從而其證言應屬公正,並無故意偏頗之虞,況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尤益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詞自應可採。異議人辯稱,有打方向燈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輪煞車痕起點係位於第3、4車道之車道線,顯見異議人於肇事前應已將車輛往右行駛欲駛入第4車道甚明,而撞擊點位於異議人車輛右側前車身,表示撞擊當時機車駕駛應係直行行駛於第4車道上,按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本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來車車輛之動態,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據異議人於警詢稱:我見對方來車在我車後方,不知對方(機車)從我車後方超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知異議人於肇事前已注意其右後方(第4車道)有來車通行,卻仍率爾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結果,認定肇事原因為異議人駕駛之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以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亦有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上開目擊證人乙○○之書面證述在卷可佐。綜上所述,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足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係有誤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蕭雨特 依據其所受之專業訓練與事故處理經驗所繪製之專業圖表;而前揭分析研判表分別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其他專業之審核人員、單位長官於檢視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相關條件後所得之專業鑑定報告,且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本院經核亦與事實相符。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認定違規事實,填寫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客觀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合上述,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先以燈光或手勢促使後方來車得以提高警覺,並適時保持車輛間距,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在同車道、同向行駛之情形下,若非異議人之突然變換車道,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後方之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則本件肇事將不致發生,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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