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HB○九四三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七點五公里處時速度超過罪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因伊已將前開車輛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當入國豐當鋪,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車輛流當給國豐當舖,車子是流當當成財物結清,所以該車的保管責任應該是國豐當舖,如果有行駛或違規應該是國豐當舖負責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揭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適用,在於責任歸屬之釐清,若處罰客體已有錯誤,當無該條適用餘地。申言之,受處分人於超速違規發生時若已非汽車所有人,則舉發機關以其為所有人而掣單逕行舉發即屬有誤,縱受處罰人逾應到案期限始檢具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如尚未作成裁決,本應依職權衡酌處罰客體是否有誤,以為裁決,而無逕予適用上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該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且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是故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參照)。
(三)又按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未相符合之情形。再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所明文。查,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甲○○即受處分人一節,固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將該車典當予國豐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當舖流當,該車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國豐當鋪依前開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該車輛所有權;而國豐當鋪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讓售並交付予 蔣奇榮 等事實,業經證人 田羚羚 即國豐當舖店長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期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故前開車輛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該車輛所有權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已移轉至蔣奇榮所有之法律效果。從而,受處分人既非本件違規當時之車輛實際所有人,該車輛已非置於其所得支配管領之情況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過規定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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