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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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
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4月1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東路口時有「闖紅燈(中山路迴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值勤員警甲○○現場攔停稽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上乘客 黃捷茹 可證明其駕駛確實是綠燈才通行,而員警攔查處道路有彎弧,且右前方車道中間處有遮蔽,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應有視角上之盲點,員警當時所站位置無法看到停車停止線標線等云云,並提出乘客黃捷茹之書面證明一份以為佐證。
四、查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有違規紅燈迴轉之行為,且辯稱有證人黃捷茹可資證明伊當時確係在綠燈時始行迴轉云云,然該證人黃捷茹屢經本院傳喚俱未到庭,是其書面資料既未經本院直接審理,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明,亦無從執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而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時具結證稱:「該處是可以迴轉,但不可以紅燈迴轉,異議人當天確實是紅燈迴轉。(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9頁現場照片)異議人所講的位置,是我寫罰單的位置,但我取締的地點是在這位置再前面一點,在檳榔攤的前方。依我當時所站位置,足夠我看清楚當地違規行為,也可以看清楚號誌及來車方向。」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並庭呈道路現場圖1紙、員警拍攝之取締位置照片2張、取締過程之錄音光碟與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以供佐證。嗣經本院交付該錄音光碟予異議人,由其自行製作譯文藉供比對,而經異議人製作譯文亦庭呈本院(參見異議人98年9月24日之補充理由狀)後,經本院比對雙方各自製作之譯文內容相互參較,經核其主要情節與雙方之對話意旨,並無重大出入,是上開譯文內容自應符合真實,得供本院還原舉發當時雙方對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真實情狀。而依該譯文內容(摘錄如下):
異議人:因為真的是要聽乘客的影響,因為她說…大哥,不要這樣啦!。
(異議人前去與乘客交談)異議人:我把剛才的事實跟這位小姐講…我剛才過來的時候
,是在紅…是已經轉過來,綠燈…在那邊,我是第一輛車轉過來,所以你說我違規又闖紅燈,我覺得這是不對的…你既然這樣寫的話,這樣告發…我請我這位乘客小姐來作證…那再麻煩你給我你的隊員編號,好不好?警員:我剛跟你講過,你從那叉路出來,那個號誌是你的,
「紅燈」。就像現在這樣,「紅燈」。你是不能過來的,不管你是從叉路或中山路。
異議人:不是。問題如果說,我今天是第二台或第三台的話
,那我沒有話講,但我轉過來的時候,已經是第一台,我已經在迴轉道那邊了。
警員:問題是只要是紅燈,就不可以左轉。
異議人:我已經卡在路中間了。
警員:你沒有卡在路中間,我是看到你迴轉的。我是看到你迴轉的。
綜上足證本件警員取締當時確有親眼見到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且對異議人當時是第一台車而違規於紅燈迴轉,有所目擊。而舉發時雙方談話錄音所在位置,係在警方攔停異議人車輛後所在位置,與警員目擊異議人違規所在位置不同,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明確,衡情亦屬可信。則異議人空言辯稱,依當時警員舉發位置無法看到違規當時之真實情狀云云,僅係片面之臆測之詞,並無足採。又依上開譯文,異議人於一開始所辯「因為真的是要聽乘客的影響,因為她說…」等語,堪證異議人原來所執之理由,係在說明其所以於斯時斯地迴轉之原因,是依據乘客(亦即異議人所指之黃捷茹)當時之指示所為,而非直接辯稱係在「綠燈迴轉」,此參酌異議人於其書狀與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對於譯文上面所講的那一段及你自己的陳述,你開車是聽從乘客的指揮?)異議人答:沒錯,因為她是帶我從小巷,從忠孝路出來…」等語即明。是證異議人當時係在乘客黃捷茹之指揮下,經由小巷從忠孝路出來而抵達本件紅燈所在位置,又在乘客黃捷茹之指揮下遽而迴轉,乃遭到警員取締告發,從而異議人對自己係在紅燈迴轉一節,並非自始即據理力爭,否則何有上開「因為真的是要聽乘客的影響,因為她說…」等語?而乘客黃捷茹既係因自己之指示而造成違規,其為卸責並為減免異議人之責任,渠須堅稱當時是「綠燈」云云,或附和異議人之說詞,於書狀中配合供述當時是綠燈,異議人並未違規云云,其動機與證詞即無從期待其具有客觀性與中立性,縱有出庭為證尚未必可採,況經本院傳喚而始終避不出庭?是異議人所辯車上乘客黃捷茹可證明其駕駛確實是綠燈才通行云云,亦不足以形成本院對異議人有利之心證。此外參諸本件譯文前後之舉發情節,異議人之態度確有多方改變,甚至對警員堪稱軟硬兼施,而警員則始終堅持其本身之執法職責未為所動,且前後之說法均屬一致,衡酌其值勤之態度與譯文中所見言詞亦屬適當,並無何故意捏詞誣控或誇張偏頗之情形,其執法亦允稱正直公允,是本件當時異議人確有紅燈違規之事實,自應以警員之證詞較具可信。
五、查異議人為計程車之駕駛,以駕駛營業為生,其畏懼違規處罰而期待減免之動機固值同情,然本件異議人既確有違規行為,且警員之舉發確係依據法令而忠實執法,異議人所辯,又不足以改變本院對該件舉發事實之心證,從而,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