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3甲○○
之3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丁○○3人均業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未指摘任何違誤,僅謂被告乙○○、甲○○為始作俑者,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改判;另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亦對於原審判決無何指摘,僅請求考量雙方已達成調解,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而上訴人即被告丁○○亦對於原審判決無何違誤之指摘,僅請求考量雙方已達成調解,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因而分別提起本件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3人提起前揭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甲○○、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乙○○前曾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
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5年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成立調解,不再互相追究責任,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5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顯見其等均已知所悔悟,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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