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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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昃股
98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繡鋼炒菜鍋1個、電鍋內鍋1個、高麗菜1個(共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攜往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慶東里東華國中後方土地公廟內,準備烹煮竊得之高麗菜,適丙○尾隨發現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0時10分許,經警循線在前述土地公廟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即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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