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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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故意犯詐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顯具未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先後犯詐欺案件,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按新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受刑人本件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其無以預知前案件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再者,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至今已近五月,在此期間內受刑人並無其他犯行,顯見緩刑對其有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