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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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空白簽注單壹本、計算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查獲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現場照片2張」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雖具狀供稱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及賭資3,000元等非與六合彩賭博有關,都是空白,只是其隨身攜帶筆記雜事避免忘記之用等詞,惟本院審視扣案之簽注單3張均明載六合彩簽賭的號碼,且被告確有向賭客收取簽注單之事實,此均有查扣物品相片1張、蒐證光碟節錄畫面2張在卷可佐,足見警員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簽注單3張、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及賭資3,000元,係與六合彩簽注賭博行為相關,是被告上開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較為真實可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從事簽賭之行為期間非長,獲取利益非鉅,且兼衡其犯罪手段仍以紙本少量簽注、惡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今日只收取賭客之簽單3張,而其收取賭客簽注單之事實,亦有上開蒐證光碟節錄畫面2張附卷可佐,故該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3,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1第38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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