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在 谷大衛 位在臺中市○○街○○號之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第20列有關「介壽路3段」之記載,更正為「介壽路2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因其雖將谷大衛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澤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竟因缺錢花用,於將其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戶販賣予該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復騙取友人谷大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販售圖利,惡性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