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基於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 張大江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大江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以MSN、SKYPE聊天室尋找對象,而於95年10月間,由該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葉倩妮 」之成年人,與乙○交談後,邀其合夥投資香港職業運動賭博公司,訛稱需繳納開戶金、保證金、分散作帳之費用及提高信用額度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託友人 張宏嘉 於95年11月3日匯款5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印鑑卡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