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農田集貨場前,隨手撿拾石頭一顆,持以敲破損壞丙○○停在上址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後並附掛車號00-00號之拖板車)右側小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使用放置在該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該車引擎啟動電門鎖而發動該車竊取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即駕駛該曳引車連同其後附掛之拖板車,前往臺東市○○○路○○○巷○○○弄○號前,將曳引車及拖板車之線路分離,再請不知情之 蘇進興 指導其拉開曳引車及拖板車之安全筏,而自行分離曳引車及拖板車後,將拖板車留在現場,另駕駛該曳引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後方藏匿,伺機尋覓買主。嗣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公務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上開二址起出曳引車及拖板車贓物,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證人丙○○、 蘇金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及刑案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
㈣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罪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犯罪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行竊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在犯罪當時已攜帶之,而該等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可供毀壞車輛電門鎖,顯屬材質堅硬之物,自足以威脅人身安全而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持以敲破車窗玻璃之石頭一顆,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判決,乃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器械,尚非上開條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起意竊取上開車輛之初,即意圖以損壞該車車窗、電
門鎖之方式行竊,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簡式審判筆錄),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前揭行為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
前,主動前往警局自承行竊,經查獲員警 熊柏偉 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報案時確僅申述其前揭車輛遭竊,並未敘明犯人(見警卷第九、十頁調查筆錄),是警方確在被告自首後始知悉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疑,則其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持兇器破壞他人車輛而竊取得逞,
對社會秩序顯有危害,惟念其犯後自首,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行竊之石頭一顆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非被告
所有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簡式審判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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