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基隆市衛生局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核發證明事件,現已判決,且在上訴中,97年度訴字第981號,本應繳交上訴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雇主三燁企業有限公司兩年來未賠償過一毛錢,聲請人受傷還需要醫藥費,上班又會形響復健,兩年來工作做做停停,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上訴等訴訟費用。況且,相對人違法事證明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對聲請人裁定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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