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涉犯強盜罪行已坦承不諱,無不良前科紀錄,且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復有被害人 廖德仁 、 廖武建 、廖長義、 張得能 等人之證述,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其已無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由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