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15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以徒手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鎖孔內,轉動電門發動該車後騎走,而竊取該重型機車1輛既遂。於同日16時
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乙○○行走於路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接近乙○○並徒手自後搶奪乙○○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康是美抵用卷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搶奪所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搶得之物品則棄置在安和陸橋下水溝。甲○○於同日16時55分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於發生上開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駕駛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7時30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作為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搶奪所得之康是美抵用卷1張(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丁○○、乙○○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康是美抵用卷1張,現金1000元)既遂,足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丁○○機車部分)、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搶奪被害人乙○○財物部分)、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肇事部分)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丙○○發生車禍致丙○○受傷後逃逸部分)。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及肇事逃逸罪3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嗣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丙○○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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