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A9-0383號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5日9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受處人於98年6月25日到案後不服裁決,本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5日遞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違規事實,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判決緩刑,為何繳罰鍰後還需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後再重考,受處分人願意罰鍰,但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不服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指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情形),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查受處分人駕駛A9-0383號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5日9時5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98年6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因本案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亦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證無訛,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罰鍰以外,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根據舉發機關舉發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