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原宣告之緩刑業於98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宣告撤銷緩刑,並於98年5月6日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刑等情,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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