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智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0、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
9、400、401、402、403、404、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執行有期徒刑獲得假釋後,復又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判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年6月12日,迄9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95年10月間起」,距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構成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