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G8H004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5月15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G8H004577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收到任何紅單,因由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搬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12樓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對於文書送達則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依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即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自85年間至97年6月16日止仍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址,於97年6月17日始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址等情,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再查,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填製G8H004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照片,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3月11日寄存於太平宜欣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44582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之通知單確有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以郵寄方式為送達,然因未獲受處分人或其同居人代為收受,致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堪認無誤。受處分人稱因搬遷而未收到通知書云云,惟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7年3月11日業已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太平市○○路○段○○○號,是已屬合法送達,自不因受處分人嗣後於97年6月17日搬遷戶籍地之行為而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6年12月21日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04577號裁決書裁處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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