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蘇哲科 律師自訴人丁○○○
之一承受訴訟人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0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承受訴訟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且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 張賴碧蓮 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提起自訴,因其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自訴,於第一審程序固無違法。惟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後,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駁回上訴;被告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查自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附於最高法院卷及本院卷足憑,其配偶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依前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承受訴訟人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自仍應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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