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江先生」、「關先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但事實上有無彼二人,其本名為何,攸關共犯成立與否及量刑依據,原審法院非不得循搜購存摺及電話加以調查,乃原審未依職權查證,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出賣存摺外,並約定由上訴人出面收購存摺,事後再由「江先生」、「關先生」支付每本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不等之報酬,惟原判決未記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有無收購,獲利多少,亦未見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上訴人本身係被利用,並非主謀,且所得甚少,亦係被害人,原審判決一年,較第一審法院量刑調高三倍,顯有失出,其量刑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正偉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言,證人 盧志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許清榮 於原審之證言,證人 劉仕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言,扣案陳正偉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變造陳正偉之身分證、陳正偉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宜縣蘇鎮戶字第三四一三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盧志賢之駕駛執照、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上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誠泰銀(松山)字第八八00二一號函、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三重字第0二0四號函、萬泰銀行站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88)泰站前第一一0五號函暨各銀行函附之開戶文件、和信公司檢送之陳正偉申請門號申請書及通訊紀錄、電話之帳單明細、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檢送之陳正偉申請門號資料、通話紀錄及帳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先生」、「關先生」約定,由上訴人出面收購存摺,事後再由「江先生」等支付每本二、三千元之報酬,但未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云云。惟依原判決記載,前揭內容僅係上訴人在犯罪前與「江先生」等接洽之過程,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即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自白供稱:「我把自己的存摺賣給他們(即「江先生」、「關先生」),……他們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我就說好」(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江先生」、「關先生」約定由上訴人出面收購存摺,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僅認定上訴人係與「江先生」、「關先生」彼此「約定」收購,則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收購,自亦無記載上訴人有無收購及獲利多少之必要」。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先生」、「關先生」有犯意之聯絡,並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江先生」、「關先生」之姓名不詳,仍無礙於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江先生」、「關先生」之姓名,並以之為共同正犯問擬,亦不容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係於緩刑中再犯本案之罪,不思悔悟,且本案之犯罪次數頗多,尤其租得電話後短時間內大量使用,惡性非輕,上訴人雖非主謀之人,然介入頗深,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罪刑不能相當,並審酌上訴人犯本罪之原因、所用手段、犯罪次數,尤其租得電話後短時間內大量使用,惡性非輕,上訴人雖非主謀,然介入頗深,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之刑(見原審判決書第九頁),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論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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