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陳舍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375元(含本金
141,443元、利息13,9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75元,及其中141,44
3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尚積欠155,375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北
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75
元,洵屬有據。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北院卷第19頁)觀之,被告於94年
12月22日清償3,500元後,本金僅餘140,003元,故而,
原告得請求利息之本金應為140,003元,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