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 陳貴美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簡
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訴外人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金政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代位
人即被告金發財之應繼分為4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890元(計算式:475,558
元X1/4=11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2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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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現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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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 │133.54 │3,300元 │440,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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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 │12.21 │600元 │7,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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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 │42.25 │600元 │25,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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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全 │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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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475,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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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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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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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陳貴美│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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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東旭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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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發財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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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金麗蘭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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