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 陳貴美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簡
  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訴外人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金政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代位
  人即被告金發財之應繼分為4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890元(計算式:475,558
  元X1/4=11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2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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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現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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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   │133.54      │3,300元     │440,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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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   │12.21      │600元      │7,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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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   │42.25      │600元      │25,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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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全   │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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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475,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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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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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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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陳貴美│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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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東旭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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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發財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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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麗蘭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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