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等事件,因原告曾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