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將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美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R016180號、第裁80-ZHR016185號、第裁80-ZHR016187號、第裁80-ZHR016168號、第裁80-ZHR016149號、第裁80-ZHR016158號、第裁80-ZHR016163號、第裁80-ZHR016184號、第裁80-ZHR016162號、第裁80-ZHR016169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將源實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於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然未於期限內內繳納,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款(各裁決字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裁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交付予富勝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蘇建 蒝使用,並接獲車輛出租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轉寄ETC之補繳單據後,立即通知 蘇建蒝 前來取回繳納,詎嗣後收到轉寄之違規單後,方知蘇建蒝向異議人借款後,並未依單繳納,異議人查詢繳清所有ETC通行費用欠款後,仍有違規裁罰需繳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時,方知蘇建蒝積欠罰單,故無法更新駕照,致無法將罰單辦理歸責駕駛人,異議人係受蘇建蒝所矇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17點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然常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故汽車所有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駕駛人,歸責後不予處罰。惟依法歸責之對象,不應逸脫法條之處罰範圍,仍應以汽車實際駕駛人為原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確有如附表所示,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因所裝設之ETC儲值金額不足,而未繳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即100年10月11日止未完成繳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分別掣單舉發,經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坦認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係由其承租系爭小貨車,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考,惟辯稱該車係代合作廠商蘇建蒝所承租,因蘇建蒝所成立之富盛食品行銷公司未登記,無法承租小貨車,接獲繳費通知後多次催促蘇建蒝繳費,但其拒不繳納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乙份為證。查證人即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張欽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洽租賃事宜時,知悉雖是異議人簽約,但是實際是蘇建蒝使用系爭小貨車,故車子訂製規格都是依照蘇建蒝之需求訂作,因為系爭小貨車是營業車,依公路法之規定有規定使用路線,故只能租賃予公司自用,若公司要指定供他人使用,必須要提出僱傭或合作關係的證明,所以當時異議人提供上開合作協議書作為交付蘇建蒝使用之證明等語。且觀之該合作協議書內載「租期屆滿時,若乙方(富盛食品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建蒝)、丙方(蘇建蒝)未能按約定金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購回或續租,由甲方(將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或續租,該車歸甲方所有」,顯見異議人與蘇建蒝約定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蘇建蒝使用,否則自無租期屆滿異議人如何取回該車之約定,且參以異議人所提出蘇建蒝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反面影本此等非具有一定關係,無法得取之身分資料以觀。足認異議人所辯稱系爭小貨車為蘇建蒝所使用乙情,應屬真實,堪以認定。至證人蘇建蒝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經電話通知也拒接電話,以致無法傳訊,且由上開合作協議書,及異議人所提供之相關蘇建蒝身分證、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及證人張欽棠所證,對於系爭小貨車乃由蘇建蒝所駕駛,已堪認定,故無再傳訊蘇建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基上,異議人非駕駛人,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已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為承租人未善盡約束駕駛人駕駛車輛資格行駛高速公路繳費義務及依限補繳通行費之注意,有可歸責之事由仍裁處被告應繳納3,000元之罰鍰。然不論異議人與蘇建蒝間就系爭小貨車係租賃或使用借貸,均係屬以物交付他方使用或收益之契約,則該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人之占有中,異議人僅得就實際駕駛人本身之駕駛資格及能力為監督即駕駛人是否已經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注意,然對於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異議人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蘇建蒝使用,而蘇建蒝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蘇建蒝之駕照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已對蘇建蒝就系爭小貨車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從而,異議人既非實際駕駛人,且難認其有何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逕以承租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號│書案號│(民國)│││(新臺幣)│├─┼───────┼─────┼─────────────┼──────┼──────┤│1│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23日上午7時58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80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2│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85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3│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25日上午6時,行經│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未│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87號││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繳費│條第1項││││││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4│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33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68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5│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26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49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6│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17日上午8時52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58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7│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02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63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8│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84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9│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36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南(第10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62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10│101年1月18日高│100年10月│100年8月19日上午8時41分,│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自裁字第裁│12日│行經善化收費站北(第9車道│處罰條例第27││││80-ZHR016169號││)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於│條第1項││││││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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