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延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延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95.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並與 羅容恒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羅容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已知所警惕;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被告王延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延志明知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3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致與羅容恒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使羅容恒受有身體、四肢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延志亦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併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腹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王延志血液酒精濃度為195.7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延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容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