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 毛重肆 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后里加油站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含袋重四O.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四十.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