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捌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年籍而自稱為「 張啟騰 」之成男年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由「張啟騰」提供電子遊戲機共八台,寄放擺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明明泡沫紅茶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則由甲○與「張啟騰」平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中市政府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查獲(聲請書誤載為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八台,實際上未扣案)。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雅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經商字第0九一00一六二七九號函、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相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且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製造(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游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
五、八、九等條文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前開各法條條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聲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則前開電子遊戲機縱係由「張啟騰」寄放擺設於前開被告所經營之「明明泡沫紅茶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該紅茶店又僅係兼營電子遊藝場業,未達「一定之規模」,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仍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不詳年籍而自稱為「張啟騰」之成男年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開電子遊戲機八台,係「張啟騰」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