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自訴人租用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件),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未再回公司繳交租金,又避不見面,自訴人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聲明終止合終,惟被告至今仍未交回該無線電車台機,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仍須行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犯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自訴人合約終止前,即因計程車生意不好,無法繼續再做下去,即曾親自歸還該機台,亦曾委託友人 林棋弘 將該機台歸還給自訴人,但自訴人不收,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合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經自訴人聲明終止合約乙節,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縱於合約期間內有未如期繳租金之情形,亦屬二造間之民事糾紛,核無侵占罪之問題。又,被告於自訴人未聲明終止該合約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除親自歸還該機台外,並曾委託林棋弘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歸還該無線電車台,惟因被告租金尚未結清,而遭自訴人拒收等情,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且其中證人林棋弘確曾於前揭時間內為被告歸還該機台等情,亦據證人林棋弘證述在卷,而且自訴人更自承被告使用該機台至九十年十二月,以後就關機等語,可徵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本件顯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推定被告之罪行,是被告應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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