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四八號住處,在玻璃管下方以火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約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日施用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中街口,甲○○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自一綽號「 阿松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購入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重約零點二六公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重約零點二六公克),該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乘隙逃逸;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何時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係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所為,惟其於偵查中曾經當庭勘驗發現其雙手手肘、手臂血管皆有新施打痕跡外,亦可見痕跡很深且多,顯見有施打很久之情形,在其雙手手臂亦有舊施打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其自承係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已可見此應為其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之痕跡,且被告於偵查中經當庭勘驗後,亦坦承自為警查獲半年前即已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偵查中之自白互核既與勘驗結果相符,應堪認其確自為警查獲半年前即約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尚難認屬實;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可證,且此獲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益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三九五號函文所附之證明書在卷為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包括為警查獲時持有前述扣案海洛因一小包之行為,因與之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屬連續犯關係,併同為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供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達半年,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較高,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