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在台中縣○○鄉○○村○○路○○○巷二之十號設廠經營各種機械、五金零件、電扇零件、運動器材、汽車零件之電鍍加工及買賣業務,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上開電鍍加工之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依該公司電鍍加工之作業流程,須先將待電鍍工物上架,以起重機吊起經酸洗、水洗、稀鹼等脫脂水槽處理後,送至鐵製置物槽暫存及下一站作電鍍處理。又該公司所設置之單軌懸吊型固定式起重機,其電源纜線固定在I型樑軌道上滑輪,隨著起重機捲揚及走行馬達在軌道行走而移動,然其軌道及滑輪位在電鍍作業區之上方,且自脫脂水槽至電鍍加工機器處,有九十度之轉彎,因軌道及滑輪表面受有銹蝕移動困難,故作業時須一手操作開關,另一手持勾扣住電纜拉移,以利起重機之移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乃丙○○擔任甲○○○公司之負責人,對其業務上應注意依上述法令之規定,設置防止感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疏無設置,致該公司所雇用擔任電鍍作業員之勞工 張世輝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從事電鍍前處理作業,左手操作起重機按鈕開關,右手持鐵勾撥移起重機電源纜線時,誤觸該電源纜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感電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張世輝之母乙○○○告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公司在前址設廠從事電鍍加工業,由其擔任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電鍍加工業務,被害人張世輝受雇於該公司擔任電鍍作業員,而於前述時、地持鐵勾誤觸電源纜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致感電休克死亡等情節,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該公司為避免發生電殛,平時置有全套防護設備,包括橡膠手套、塑膠雨鞋等,且提供塑膠勾子供員工利用,絕非使用鐵勾,事發當天,可能因為被害人責任心重,自行操作機器,未按規定穿著防護設備,又誤持鐵勾,以致發生不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負責經營前述電鍍加工業務,雇
用被害人張世輝擔任電鍍作業員等事實,不唯被告丙○○之自白,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明,被告丙○○乃從事此項業務之人無誤。
㈡又前揭事實欄所載該公司電鍍加工之作業流程,與現場單軌懸吊型固定式起重
機、電源纜線之設置情形,及其軌道、滑輪位在電鍍作業區之上方,自脫脂水槽至電鍍加工機器處,有九十度之轉彎,因軌道及滑輪表面受有銹蝕移動困難,故作業時須一手操作開關,另一手持勾扣住電纜拉移,以利起重機之移動等情節,亦經被告肯認無訛,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報告可資參酌(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七頁所載)。
㈢再者,被害人張世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廠內從
事電鍍前處理作業,左手操作起重機按鈕開關,右手持鐵勾撥移起重機電源纜線時,誤觸該電源纜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感電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該公司所聘用之菲律賓籍勞工Su
vaRonaldoVelasco於警、偵訊時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八張、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及扣案之鐵勾一支足以證明。
㈣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害人為何使用鐵勾
撥移電源纜線乙節,所供稱「他們都這樣做,我有提供塑膠勾子,長度也是相當,而也都要戴塑膠手套」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一頁背面倒數兩行),從前開被害人持用鐵勾而感電休克死亡之事實觀之,可認為真。則被告既明知該公司員工普遍使用鐵勾撥移電源纜線,即應確實設置防止感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尤其遇有此種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覆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但被害人張世輝卻因誤觸起重機之電源纜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致感電休克不治,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不僅已如前述,並有該電源纜線絕緣破被覆破損裸露處之照片二幀可予佐證(見前述他字卷第十六頁所示)。倘被告前已確實提供防止感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害人張世輝即不會感電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丙○○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遵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等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造成被害人張世輝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也認定被告對於電鍍前處理作業之感電危害,未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等規定,採取感電防止設施,致被害人於電鍍前處理作業中,手持鐵勾拉移起重機電源纜線時,碰觸該電源纜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被感電死亡,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一六六二六號函所檢附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益足證明被告丙○○確有業務上之過失無疑,其前開已盡注意義務之辯解,顯非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公司、丙○○前揭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查被告丙○○乃從事前述電鍍加工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判意旨)。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雖非無見;惟以被告僅有一應設置防止感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未設置之消極行為,並無二個以上之行為,應無分論併罰之餘地。至被告甲○○○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害人發生不幸時,甫滿十八歲未久,因被告丙○○之疏失,而結束人生旅途,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尚知彌補被害人家屬以減輕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公司則科以八萬元之罰金。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觀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罪刑之宣告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