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隨後兩造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共同生活,被告乙○○亦設籍於上揭地址。婚後雖未生育子女,被告並多次回泰國省親,原告待被告菲薄,並資助其泰國家人,雙方相處融洽。不料台灣陷入不景氣,原告收入減少後,被告竟竊取現鈔,在外賭博而整夜不歸。九十年五月三日被告突然無故不告而別,經不詳人以電話告知被告已搭機回國,不再回台灣,原告尋覓不著,不得已報警請求協尋,並登報尋找,但迄無被告消息,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兒子 許俊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泰國後,迄今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報警請求協尋,並登報尋找,目前仍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按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兒子許俊傑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卷宗卷附之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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