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段五三號)旁,銓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舊廠房內(該舊廠房為鐵皮屋,並無設置門扇阻隔進出,夜間無人看守,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汽車零件一批,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丙○○、乙○○。
(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陳文章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結夥三人以上,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加興汽車修配廠內(該修配廠為鐵皮屋,並無設置門扇阻隔進出,夜間無人看守,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修配廠負責人丁○○所有之汽車引擎汽缸蓋九個、汽車活塞二袋、進氣歧管四支、油底殼一粒及變速箱獅頭一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時,因乙○○下車便溺而將車暫停路旁,巧遇警方巡邏車,駕車之丙○○一時心虛,棄乙○○而駕車逃逸,經警方追捕後當場查獲丙○○、陳文章,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文章供述情節及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乙○○就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犯行及被告丙○○、乙○○與共同被告陳文章就事實(二)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犯罪態樣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丙○○、乙○○就事實(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事實(一)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事實(一)普通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乙○○就事實(二)部分,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一)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予以一併審判,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漏未審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尚佳,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在於行竊財物變賣圖利,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渠等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固經警方於車上查扣鐵鎚一支、手套二雙、螺絲扳手六支、鉗子三支、鐵鏨一支及螺絲套頭二個,被告丙○○亦不諱言前開工具為其所有,然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攜帶前開工具用以行竊財物,而被告等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加興汽車修配廠內,共同竊取汽車引擎汽缸蓋九個、汽車活塞二袋、進氣歧管四支、油底殼一粒及變速箱獅頭一個,復係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為之,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前開工具行竊財物,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炫中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