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郝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8號、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一)至(三)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郝錕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郝錕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至(六)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在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凌晨4時15分經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南側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1袋、注射針筒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郝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43頁、第55頁、第121頁、第115頁)及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2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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