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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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96號原告 丁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原告 高瑞婷 被告 李名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婷新臺幣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珮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丁珮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瑞婷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高瑞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丁珮綺佯稱欲合夥開設指甲光療美容店,並陸續
收受原告丁珮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嗣後並未開設指甲光療美容店,且避不見面,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坦承已將前開100萬元作為自行開業及出國玩樂使用,被告騙取原告丁珮綺交付之100萬元並作為己用,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自始即無開設指甲光療美容店之意,而與原告丁珮綺簽立合夥契約,顯然兩造就開設指甲光療美容店一事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上開合夥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高瑞婷佯稱「兼職處老闆請其代
購禮物」,騙取原告高瑞婷交付信用卡供其使用,惟原告高瑞婷接獲帳單,發現消費金額高達60餘萬元,消費明細亦非禮物,被告並於107年4月10日偵訊程序中坦承其並無「兼職處老闆請其代購禮物」之情事,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嗣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高瑞婷,經結算後,尚有26萬元未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予原告高瑞婷。又被告佯稱「兼職處老闆請其代購禮物」而向原告高瑞婷商借信用卡使用,惟實際上並無所稱情事,顯見兩造就「兼職處老闆請其代購禮物而商借信用卡」一事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受有消費原告高瑞婷信用卡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高瑞婷需負擔被告消費信用卡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上述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訴,請
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婷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丁珮綺與被告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被告簽發交與原告高瑞婷之借據及本票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向原告丁珮綺、高瑞婷所為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
107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均堪採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丁珮綺、高瑞婷分別受有100萬元、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分別賠償原告丁珮綺100萬元、原告高瑞婷2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就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論斷。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2日由被告親自簽收,參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13號卷第5頁)即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珮綺100萬元、原告高瑞婷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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