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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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凱
曾賢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賢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煌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曾賢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煌凱及曾賢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由林煌凱負責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復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僱用曾賢華負責影印及收取簽賭單、蓋印日期店章、收取賭資。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彩券種類及號碼,每注簽注金為80元,輸贏方式為核對「六合彩」、「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者即由林煌凱給付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林煌凱贏得。嗣賭客 謝李貞慧 、 林世成 、 洪進貴 、 吳育林 及 楊家偉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於10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上址投注簽賭,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5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5個、計算機1台、六合彩日期店章1個、簽賭單20張、現金8,000元、筆電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凱、曾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反面、第103至104頁),且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李貞慧、林世成、洪進貴、吳育林及楊家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24頁、第102至103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至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煌凱、曾賢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煌凱、曾賢華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煌凱、曾賢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林煌凱、曾賢華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煌凱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被告曾賢華則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均至106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林煌凱、曾賢華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凱、曾賢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其等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非長,暨參以因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林煌凱、曾賢華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煌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煌凱、曾賢華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現金8,000元,係被告林煌凱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林煌凱、曾賢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林煌凱自承經營簽賭站每月獲利約1萬5,000元,迄至為警查獲止獲利共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被告曾賢華則自承每天薪水800元,自同年7月間某日開始在簽賭站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3頁),是被告曾賢華確因於上揭期間為上揭本案犯行,因此獲得性質上屬犯罪所得之前揭財產上利益無誤,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財產上利益之確切數額,爰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106年7、8月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估算被告曾賢華迄至為警查獲止之上班日數為22日,按每日薪水800元,依法估算被告曾賢華之犯罪所得約為17,600元(計算式:800元x22日=17,600元);上開被告林煌凱、曾賢華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筆電1台,依被告林煌凱、曾賢華前揭供述,係供被告林煌凱自行下注運動彩卷之用,卷內復無事證認屬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傳真機│台│5│├──┼────────┼──┼───┤│二│監視器主機│台│1│├──┼────────┼──┼───┤│三│監視器螢幕│台│1│├──┼────────┼──┼───┤│四│監視器鏡頭│個│5│├──┼────────┼──┼───┤│五│計算機│台│1│├──┼────────┼──┼───┤│六│六合彩日期店章│個│1│├──┼────────┼──┼───┤│七│簽賭單│張│20│├──┼────────┼──┴───┤│八│現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