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瑞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含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瑞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戒癮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
1.99公克)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
5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被告沈瑞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瑞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惟沈瑞齊並未完成該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07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7年11月3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2376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17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