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旋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結晶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包│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520公克、淨││││重0.45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4503公克)│├──┼─────┼──────────────┤│二│殘渣袋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被告沈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翔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復於107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7520公克,驗餘淨重約0.45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包,警經沈偉翔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