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秀麗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55頁)及證人 薛婷方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第75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委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併輕度智能不足,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且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第75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9頁)」,足認被告於竊盜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前,即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 朱俐穎 及證人薛婷方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在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竊盜犯行,是被告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判處罰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且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99號被告葉秀麗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1之晨曦生活診所內,趁朱俐穎進入診間看病之際,徒手竊取朱俐穎放置在診間外等候區座位上之肩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嗣經朱俐穎發覺其肩背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俐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俐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1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