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春美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嗣被告截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45,840元未給付,其中45,027元為消費款,另有81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431,626元,其中409,
155元為本金,另有21,335元為利息、1,136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09,155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並自92年12月10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百分之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16日止,累計欠款27,99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日││├──┼────┼────┼────┼───┼───────┼─────┼───────┤│1│信用卡│45,840│45,027│20│自95年5月24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431,626│409,155│無│無│自95年9月│按年息20%計算││││││││24日起至清│之違約金││││││││償日止│││││││││││├──┼────┼────┼────┼───┼───────┼─────┼───────┤│3│現金卡│27,990│27,990│18.25│自95年6月17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合計為505,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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