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素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01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素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健保卡、)」後補充「麥當勞甜心卡、全聯福利卡、技術士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素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貪圖小利,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孫晉煜 業經領回上開牛仔褲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皮夾1個、ASUS手機1支、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全聯福利卡、技術士證、悠遊卡等物,復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返還前開物品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已取回前開所載物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01號被告詹素熏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見孫晉煜所有之牛仔褲1條(口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皮夾1個、ASUS手機1支、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遺留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牛仔褲帶回住處,將之侵占入己。嗣孫晉煜返回上址遍尋不著上開牛仔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晉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素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牛仔褲之│││之供述│事實,惟辯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褲子,不知裡面有現金、││││皮夾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孫晉煜於警詢│告訴人將牛仔褲及其內上開物│││及偵查中之證述│品遺留在上址,遭人撿拾之事││││實。│├──┼────────────┼─────────────┤│3│證人即承辦警員 杜仲堂 於偵│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查中之證述│被告侵占上開牛仔褲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牛│││、光碟1片│仔褲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告將告訴人之牛仔褲及口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物品據為己有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孫晉煜於警詢時雖指稱其皮夾內有現金1萬6,000元,惟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皮夾內現金約為7,000元之情節不同,且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為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維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