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母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百六十二巷十六號五樓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持刀恐嚇其母甲○,揚言「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殺妳」,致甲○心生恐懼並交付新臺幣七千元予乙○○,乙○○得款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不思善盡孝道,竟出言恐嚇其母給錢,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惟考量被告已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悔過書,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恐嚇取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