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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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
3日12時許,運送機車零件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元升機車行」時,因認該機車行職員告訴人乙○○對其態度不佳,遂心生不滿,離去後隨即於同日12時15分許,夥同被告丙○○返回該機車行質問告訴人態度不佳一事,進而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嗣經該機車行老闆 何清瑜 及當時在場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勸阻後,被告甲○○、丙○○始忿忿不平的離去。迄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甲○○、丙○○再度夥同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大瓜」、「 阿峰 」之成年男子前往該機車行,渠4人除一再命令告訴人必須道歉外,亦接續先前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拳或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先後2次遭毆打之結果,受有頭部
2×1c㎡、3×3c㎡、3×2c㎡3處瘀傷、前胸壁3×0.5c㎡、2×1c㎡2處挫傷及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