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係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國一」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檢察官誤載為95)年10月3日起,甲○○在其經營之「幸美機車行」此一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國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以之予來客打玩並與之對賭,此據被告於警詢承明,另被告為警查獲之年度則應更為「96年」。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此二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國一」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由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現金400元固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然係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機台)或所得(現金)之物,復各屬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國一」之成年男子所有或被告與之共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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