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七○○一○三七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十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緝字第一一六號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三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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