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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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最早實施之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確定之日為96年9月13日,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確定之前,此部分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闡述甚明。經查附表編號七、九、十、十
一、十二、十六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均在同附表編號一罪名確定日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所示各罪名與編號一罪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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