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楊立仁楊海濤羅世杰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致被通緝。往後皆居住於臺北縣○○鄉○○村○○○街○號2樓,收到傳票定當準時報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業據證人楊立仁、楊海濤、羅世杰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根本不相信法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屢經傳拘無著而逃亡,並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6年12月20日緝獲後,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我被起訴是不應該的,所以我不理了,我不願意來。」等語在卷,足認本件被告始終無意到庭應訊甚明,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
(二)又被告雖稱係因在外地工作而未收到傳票,日後將準時報到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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