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修正前限於「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本條項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本題某甲先向檢察官告訴乙傷害,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後,甲不服改向法院自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偵查終結,須對外表示,始屬生效,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甲○○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
乙○○,於民國97年11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在高雄縣○○鄉○○路與京中三路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貿然通過路口,而撞及自訴人之女 張孟萍 駕駛之機車,致張孟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護,仍呈昏迷、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1日分案偵辦,復於同年6月16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且於98年6月24日對外揭示,該案並於98年7月8日繫屬本院(案號98年審交易字第404號),此有98年偵字第1313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㈡本案與前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事實同一,既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