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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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三段二十八巷三弄與昌吉街口,擬倒車進入承德路三段二十八巷三弄之巷子內,再左轉往昌吉街之方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彎,適曾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丙○○,沿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丙○○之右小腿,告訴人乙○○失去平衡,告訴人乙○○、丙○○及機車均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