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02號(包括97年度執全字第2748號)民事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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